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3日19時31分許騎乘CRW-872號重機車,行經汐止市○○○路東亞貨櫃前路段,經過當時是綠燈,因路口較長,騎至一半變為閃黃燈,紅燈時,異議人已經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警察當時係在前方距離約1、2百公尺之轉角處攔停異議人,該路段有坡度,且當時是晚上,天空又有點飄雨,係因警察之視差,始認異議人闖紅燈,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照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情形,經覆稱上開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若異議人對於前揭舉發之通知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前,逕行具狀就前揭舉發之通知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