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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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提出菜刀1把、診斷書1份、染有大量血跡之外套、照片20張、証人乙○○、丁○○証詞、丙○○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為証。惟查,被告2人各持刀械行兇,且被害人已遭被告掐住脖子,此有告訴人之証述可稽,則如被告欲奪告訴人之性命應易如反掌,惟被告並未致告訴人於死亡。另從客觀傷勢判斷,被告之傷勢均屬皮膚裂傷等傷害,被告雖有破砍傷頭皮之情形,惟傷勢亦均僅止於皮膚裂傷,並未深及致命部位,故被告之犯意應僅止於教訓之傷害犯意,此外復無其他殺人之証據,自應僅論以傷害罪,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証,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