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10號、96年度偵字第18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即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至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路口附近某茶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並交付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⑴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詐騙方式聯絡乙○○,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四筆,其中一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匯款二萬九千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⑵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詐騙方式聯絡 江貴英 ,使江貴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六筆,其中一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⑶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詐騙方式聯絡丙○○,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八千二百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詞。⑵被害人乙○○、江貴英、丙○○於警詢中之證詞。⑶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沙鹿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入戶電匯通知單。
三、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前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江貴英、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