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原稿、原版書及影印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所列書名欄(ISBN書碼)第二項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X)、第三項關於「SoundByte1」之記載,應更正為「SoundBytes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共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同時亦損及國家形象,惟被告非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印製數量不多,且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誠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使被告知所謹懼戒慎,預防其日後有再犯之虞。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原稿、原版書、影印重製物等物,其中原稿及原版書係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影印重製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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