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僑公司),被派駐至臺中市○○區○○路○○號新業帝門社區擔任保全,負責業務包括代收管理費、施工保證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收取該社區A6住戶為擔保施工不會破壞社區公設,而由工頭甲○○所開立,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後,未依規定繳回巨僑公司保管,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離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支票提示,然因該紙支票業據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到案,惟發布通緝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不得減刑規定有別,依法仍應予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