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15,256,0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抗告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和解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對於前述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拍賣上述抵押物,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是否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鏗普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再為抗告,並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