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喬安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劉汶俊 係公車司機(所涉業務過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姿 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1號為不受理判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年1月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22號前時,於未抵達公車專用停車格,且車輛並未緊鄰路側之情況下,即違規開啟車門令乘客陳姿亦下車,適有喬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在劉汶俊所駕車輛之後方,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超車,因而碰撞下車之陳姿亦,致陳姿亦受有頭部挫傷、左肘、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喬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三、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喬安宇騎乘車輛原行駛在同向共同被告劉汶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於超越共同被告劉汶俊所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俾利車道上往來車輛駕駛人之安全,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自共同被告劉汶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超車,致告訴人下車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縱然共同被告劉汶俊亦違規未緊鄰路側停車,然被告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超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4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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