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離婚前雙方因個性不合,分居別地異床異夢,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原告最近於94年1月25日始由朋友處得知前情。
被告丙○○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丙○○係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丙○○實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戶籍謄本3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件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血緣關係,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檢出之DNA型別列表詳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STRVWA、TH01、D5S818、D13S317、D21S11、D2S1338、D19S433等7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94年6月8日調科肆字第094002662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綜上諸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原告陳明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迄94年1月25日始由友人處得知被告甲○○生下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節主張應堪憑信。原告於94年3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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