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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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93年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果,乃訴請鈞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該判決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1紙、判決確
定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宗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情形,並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6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93年2月間無故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歸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李宗德到院結證:「我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前年有見過一次,從那時候開始就沒有看見被告了,我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被告因何原因離家出走,我不清楚,原告應該不會有虐待或是毆打被告之情事,原告不是假結婚,因為原告的父母親年紀大了,須要有人照顧」(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2年12月29日入境後至今均未有出入境紀錄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4年3月16日所發之警署資字第0941050922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屬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2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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