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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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志偉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榮志偉為○○畜牧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之0號○○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載運板模,而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西向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至對向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00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榮志偉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後掉落路旁農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撕裂傷、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第三指骨開放骨折併伸肌腱完全切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鷹嘴突移位骨折、左股骨粉碎移位骨折、左髖臼、髂骨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榮志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榮志偉旋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經警於同日下午16時7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對榮志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8-111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72-273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昕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09-110頁)之證詞。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至1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20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0頁)、朱昕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
115頁)、奇美醫院107年12月12日(107)奇醫字第4641號函暨檢附甲○○之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127-129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3月5日南醫歷字第1080000615號函1份(偵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榮志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偵卷第97-100頁)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
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怡碩 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8-179頁),爰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重,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亦甚嚴重,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推算其案發時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兼衡被告之品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五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
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42-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60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應屬允當。另被告先前雖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佐,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幼女需照顧,同意被告盡其能力按月分期清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255頁)可參,是本院亦認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及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