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景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4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共1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共3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部分,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新臺幣4千2百元),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4年5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其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9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459號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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