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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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豐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即106年間更犯業務侵占罪(共2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得易科罰金)、4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6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7月(共4罪,均不得易科罰金)10月(共3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符合本條各款情形者,依法必須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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