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峰瑞
張育綸 張哲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峰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綸、張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峰瑞與 張哲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育綸係朋友關係,而張哲誠則為張峰瑞堂弟。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四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山區出遊,並由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張峰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張哲誠。詎張哲文駕車搭載張育綸行經雲林縣○○鄉○鄉○道路時,發現與其本人及張峰瑞有債務糾紛之卓○○、李○○夫妻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張哲文為追討欠款,隨即駕車上前欲攔截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卓○○見狀旋駕車沿古坑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方向駛去,張哲文亦駕車緊追在後,並於張峰瑞、張哲誠來電詢問其行向時,於電話中要求張峰瑞儘速駕車前來一同追趕卓○○、李○○二人。至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哲文、張峰瑞及卓○○三人駕駛之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6至367公里處之間,張哲文、張峰瑞均明知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任意超越前方車輛後驟然煞車、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使卓○○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張峰瑞駕駛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150至160公里不等之高速超越至卓○○所駕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隨即多次於車道內急踩煞車,欲藉此迫使行駛在後之卓○○減速,張哲文則駕駛前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卓○○所駕自小客車車側或後方,並於卓○○試圖擺脫張峰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時,跟隨變換車道而緊追在後,欲以上開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卓○○停車。嗣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7.4公里處時,張峰瑞、張哲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包夾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張哲文所駕駛之車輛與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滑,最終逆向停止在最外側路肩。
二、張哲文、張峰瑞見卓○○停車後,旋亦在該處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路肩停車,並與張育綸、張哲誠四人下車,要求卓○○、李○○二人下車。詎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四人見卓○○、李○○仍不願下車,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文、張峰瑞分別持張哲文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鐵棍及十字T桿各一支用力敲打卓○○、李○○二人所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致該等玻璃及車窗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張哲文與張峰瑞所持鐵棍及十字T桿亦擊中李○○,致李○○受傷,張哲文並趁隙徒手毆打卓○○臉部一拳;另張育綸、張哲誠在旁叫囂、助勢。其後張哲文、張峰瑞將李○○自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後車門拖下車,卓○○因上情而深感恐懼、不敢反抗,僅能依指示下車。張哲文、張峰瑞隨即指示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之卓○○、李○○二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張哲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另張峰瑞則依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誠,一同前往臺南市○○○道路旁繼續催討卓○○與李○○所欠款項,並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由張哲文、張峰瑞以鐵棍或徒手方式毆打李○○,張育綸、張哲誠則在旁觀望、助勢,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卓○○、李○○二人行動自由。迄至卓○○被迫致電其胞妹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峰瑞所有之帳戶後,張峰瑞始自行駕車離去,並由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張哲誠、卓○○與李○○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晟興門市前釋放卓○○與李○○(傷害部分業經卓○○、李○○撤回告訴)。
三、嗣因路過民眾目擊張哲文等人上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剝奪卓○○、李○○行動自由過程,乃報警到場處理,經警依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哲文到案說明時提出之鐵棍一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暨卓○○、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三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自白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卓○○、李○○指述(見警卷第28至36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30頁;雲檢偵6906號卷第33至34、49至50頁)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顧○○、目擊證人張○○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2至36頁)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告訴人卓○○之妹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國道三號高速公路CCTV監視影像擷圖共二十二張、刑案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八張、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七張、員警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況照片五張、告訴人二人受傷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13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2733號函及所附員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之照片五十三張在卷(見警卷第11、37至57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16至18、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55至111頁)暨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02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選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且選科罰金上限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非屬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尚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該條所謂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而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峰瑞及同案被告張哲文為攔停卓○○所駕之自用小
客車俾便催討欠款,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150至160公里不等之時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卓○○所駕駛之車輛,並以事實欄所述急踩剎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卓○○減速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最終使卓○○所駕車輛失控而與同案被告張哲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失控打滑後逆向停止在該路段最外側路肩,是核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將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後,將李○○由卓○○所駕車輛內拖出,並強令卓○○、李○○二人乘坐同案被告張哲文所駕駛之車輛,四人共同將卓○○、李○○二人押至臺南市○○○道路旁繼續催討卓○○與李○○所欠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峰瑞及同案被告張哲文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四人於剝奪
卓○○、李○○二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卓○○、李○○二人之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而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卓○○、李○○二人行動自由,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峰瑞、同案被告張哲文前開
強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張峰瑞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於卓○○在上
開時、地停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棍及十字T桿各一支毆打卓○○、李○○二人,嗣將其等押往臺南市○○○○道路索討債務過程,又接續傷害卓○○與李○○之身體,因認被告張峰瑞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卓○○、李○○告訴被告張峰瑞傷害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張峰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張哲文與告訴人二人於108年7月12日調解成立,嗣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二人合意變更調解條件,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二人2萬元,告訴人二人因而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所提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原審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司交 附民 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407至417頁),是上開被告張峰瑞涉嫌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基於妨害卓
○○、李○○行使權利自由駕車離開之犯意聯絡,以兩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卓○○停車(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則敘明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將實力不法加諸卓○○所駕駛之車輛,致卓○○、李○○二人駕駛或搭乘車輛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受被告張峰瑞、同案被告張哲文之危險駕駛行為所妨害(見原判決第7頁)。然卓○○、李○○二人均設籍嘉義縣,而本案案發地點已在臺南市境內,卷內亦無任何卓○○、李○○二人欲駕車南下臺南、高雄之事證,據此自無從認定卓○○、李○○二人有何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駕車南下之權利受妨害之情形。況,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卓○○被迫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於判決理由又認卓○○、李○○二人駕駛、搭乘車輛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受妨害,以致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已有未當。
⒉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卓○○所駕駛之車輛遭碰撞而停止後,
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係因見卓○○與李○○仍待在車內不願下車協商債務,因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原判決第2頁),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既係因卓○○、李○○二人不願下車協商債務而引發,即屬另行起意。況,被告張峰瑞、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係同案被告張哲文見卓○○所駕駛之車輛後,展開追逐,之後被告張峰瑞、張哲誠始透過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被告張育綸聯繫,獲知上情後加入追逐行動(見原審卷一第276、281、272頁)。雖被告張育綸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同案被告張哲文聯絡被告張峰瑞駕車前來(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與被告張峰瑞、張哲誠及同案被告張哲文前開所供情節略有差異,然亦可見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並非於駕車追逐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初,即有剝奪卓○○、李○○二人行動自由以索討債務之犯罪計畫,進而透過追逐、包夾卓○○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強押卓○○、李○○二人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據此自難認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後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係由先前之強制行為延續而來。原審未查,竟認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係延續先前之強制犯意而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致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俱不相符,亦有未合。
⒊又同案被告張哲文、張育綸與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成立調解
後,同案被告張哲文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張峰瑞雖非調解當事人,仍持續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卓○○,且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與告訴人卓○○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告訴人卓○○100,000元,經扣除被告張峰瑞先前給付之20,500元後,被告張峰瑞應再給付79,500,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卓○○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張峰瑞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為緩刑之宣告,有被告張峰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和解書及告訴人卓○○出具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3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對被告張峰瑞量刑過重,同有未洽之處。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有理由。
⒋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張峰瑞僅因與告訴人卓○○、李○○有債務糾紛
,為攔阻告訴人二人以索討債務,竟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分別駕車高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沿路追趕、包夾告訴人卓○○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卓○○所駕車輛最終遭撞擊後失控打滑至最外側路肩,無視道路交通法令規範,且對於告訴人二人可能在此危險狀態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甚或死亡乙情毫不在乎,更枉顧當時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迫使告訴人卓○○停車後,竟又夥同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將告訴人二人強押至他處索討債務,持續拘束告訴人二人之人身自由達4小時之久,致告訴人二人身心均承受莫大折磨,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僅參與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過程,且係在場叫囂、助勢,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告訴人卓○○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張峰瑞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三人案發當時均未滿20歲及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峰瑞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二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卓○○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二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鐵棍一支,為同案被告張哲文所有,且業經原審於同
案被告張哲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確定,本院就此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張峰瑞持以敲打告訴人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車窗之十字T桿一支,既係由同案被告張哲文車內取出,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張峰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900710號刑案偵查卷宗││2.南檢偵93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7號偵查卷宗││3.南檢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15號偵查卷宗││4.雲檢偵690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偵查卷宗││5.雲檢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6.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一││7.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二││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