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高松茂 被上訴人 李寶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松茂、 高昇輝 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等。上訴人高松茂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前開事件經原審審結,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僅判決高昇輝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比較上訴人高松茂之答辯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上訴人高松茂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上訴人高松茂尚無不利可言,依照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高松茂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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