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常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豐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系爭樓層)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暨自民國11
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按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未據原
告說明系爭樓層使用面積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樓
層所占比例(或系爭樓層實際使用面積及系爭房屋總面積),若
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全部之部分,則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1
0,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
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