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楊筱婕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宏泰
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
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詎被告於95年1月19日即未依約
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宏泰人壽已於94年9月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
於99年12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4
4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欠款285,344元
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宏泰人壽債權讓與契約書、長鑫
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財資企業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宏泰人壽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285,344元
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且宏泰人壽已將上開債權輾
轉讓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5,344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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