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蔡匯德
       陳緞
被   告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匯德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蔡匯德與訴外人陳緞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03年5
月15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蔡匯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
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陳緞為原告。核其追加原告陳緞係基
於同一本票之相同事由,陳緞亦為原起訴之本票發票人之一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10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
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業已於102年10月25日之前就清償完畢,是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為了保障系爭本票50萬元的債權,不
但要原告陳緞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還要原告陳緞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雙重保障,因原告陳緞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又怕
原告陳緞無法償還債務時所開立的本票無法執行,所以要求
原告陳緞在開立的系爭本票的發票人多加上原告蔡匯德的名
字,因原告蔡匯德是原告陳緞之兒子,原告蔡匯德的名下有
不動產,以便原告陳緞債務沒有清償時被告可以馬上持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澳蔡匯德的不動產,原告陳緞為了取
信於被告李懷玉,同意被告的要求,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處
加上原告蔡匯德名字,並提供收件日期為102年5月14日、登
記原因:設定、所有權人蔡匯德之房地(土地: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70/1000;建物: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依照一
般銀行貸款設定慣例:本金+法定最高利率當做債權總額來
做設定,目前法定的最高利率是20%,債權500,000元乘以
1.2倍)設定抵押給被告。但該設定抵押已於102年10月25日
清償塗銷,設定塗銷必備的文件是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債權
人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書(由債權人
提供)、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人提供,可附可不附)
及債權人持身分證印章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若債權人
無法親自到場,則需檢附印鑑證明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
41條辦理,地政事務所才會准予辦理塗銷設定登記。假若原
告未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不可能會提供塗銷設定登記的必備
文件給原告陳緞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
可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陳緞償還借款後
本應將系爭本票取回,但當時被告稱系爭本票一時找不到,
如果找到後定會自行銷毀,絕不會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原
告陳緞本於互信原則,想設定的抵押權都已塗銷,則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不會同一債權重複請求,所
以也就同意被告的說詞。沒想到人心難測,被告居然又用原
告陳緞沒有取回的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鈞院
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實有起訴以維
護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0,
000元、到期日103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本票擔保的債務,尚
未清償,是因為原告跟我說他要去新光銀行轉貸錢來還伊,
所以要伊去辦理塗銷,伊被原告騙了,就協同他去辦理塗銷
,但是錢伊還沒有拿到,所以本票伊還不能還原告,事後原
告有去向新光銀行轉貸,但是並沒還伊錢。系爭本票是當初
原告向伊借錢,也有去辦理設定抵押,同時簽發的擔保本票
。原告陳緞是說謊,伊根本沒有在伊家拿到他清償的50萬元
等語置辯。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
債務不存在,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3744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原告確實
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與原告所應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本即各自獨立,原告
所舉前開事證既非足以證明其票據債務不存在(如票據係偽
造或盜取而得或已清償等)等情為真,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
性,自仍不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全部50萬元均已清償,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債務均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務均已清償,因被
告已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雖業據提出土地登記審查
手冊、不動產異動清冊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辯稱「原告跟我說他要去新光銀行轉貸錢來還我,所以要
我去辦理塗銷,我被原告騙了,就協同原告去辦理塗銷,但
是錢我還沒有拿到,所以本票我還不能還他,事後原告有去
向新光銀行轉貸款,但是並沒還我錢。」等語。查系爭本票
既為擔保本票,若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衡情原告豈有未向被告索取收據或其他證明確已收受款項之
立證方法之理?雖被告確有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原告
既未取回系爭本票,且又未提供清償證明,是原告主張已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顯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
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已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10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103
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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