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姜立方
被   告  侯軒鴻 (原名 侯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金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由訴外
黃泰源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
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2T-3257號車後再推撞及上述承保車輛
,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386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1,000元
、零件9,586元、拖吊費用1,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陳金隆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歸
屬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
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
陳稱:我從基隆端上國一道,欲南下台中,行經肇事地點
時我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我見
前方好幾台車煞車燈亮起,我也跟著開始踩煞車,但突然
前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踩死煞車),但仍來
不及煞住而撞上前車(2T-3257)而肇事...等語,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曾章程於警訊所稱:..
.我從堤頂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交流道回家,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突然
看見右前方外側車道一台小貨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我沒注
意是否有打方向燈),然後小貨車開始煞車,我也跟著踩
煞車,待我車停等住即遭後車(AAQ-5207)撞上,致我車
撞上前方自小貨車(AAB-2763)而肇事。...等語,及系
爭車輛駕駛人黃泰源於警訊所稱:...我從堤頂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汐五高架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要下班,我原先是
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後來因為我覺得我前方車行速
過慢,所以我就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等我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後,我還有直行一小段距離,後來不知為何,
在我車前方的車輛都踩煞車停住,我也趕緊踩煞車停住,
在我車一煞停之後,我車即被後方車推撞,致我車再往前
撞擊我前方車(K4-4871)而肇事。實際上有可能是在我
煞車的過程當中,我有先去撞擊到我前方車(K4-4871)
,後來我才又遭後方車撞擊,致我車再往前推撞K4-4871
號車而肇事,只不過可能在我車先去撞擊到我前方車(
K4-4871)時,力道不大,所以一開始我才會誤以為我車
已經煞停,而我是遭後方車撞擊,始致我車往前去推撞我
前方車(K4-4871)而肇事...等語,可知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先追撞2T-3257號車後,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且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一、侯軒鴻駕駛AAQ-5207號自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黃泰源駕駛AA
B-2763號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 吳宋賢 駕駛K4
-4871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曾章程駕駛2T-
325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
2年10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再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計14,386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1,000
元、零件9,586元、拖吊費用1,300元),有估價單一紙在
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9,58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948元(計算式:9,586元×0.369
×10/12=2,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638元(計算式:9,586元-2,
948元=6,63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00元
、烤漆1,000元及拖吊費用1,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438元(計算式:6,638元+2
,500元+1,000元+1,300元=11,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
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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