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4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15,028元(其中209,542元為消費款、3,173元
為循環利息、2,313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9,542元自94年4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92年7月7日
至94年7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94年3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58,640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15,028元│209,542元│20%│自94年4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58,640元│58,640元│14.25%│自9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