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七八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二八五八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
㈡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㈣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范崇堯 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