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酒吧一樓大門(含木門、隔音玻璃)、吧檯、吧檯地板、桌椅、水電配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乙○○所開設之「R&BPUB」酒吧內飲酒,迨至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與該店人員發生衝突,心生不滿,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到店外駕駛其所有停放該處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該車衝撞該酒吧一樓大門(含木門、隔音玻璃)、吧檯、吧檯地板、桌椅、水電配管等,將該等物品撞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乙○○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帶同甲○○至敏盛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一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一)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節,經警帶至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一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而查獲,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顯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一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且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劃一圓圈有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之情形,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按。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二九九三,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且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劃一圓圈有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二)另被告駕車撞毀「R&BPUB」酒吧一樓大門(含木門、隔音玻璃)、吧檯、吧檯地板、桌椅、水電配管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佐。綜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而經警查獲,送醫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一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之犯罪情節,及毀損部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