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昆裕 被告乙○○
號法定代理人 潘玉珍
號被告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幸天富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固定計算,自該日起滿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算;另自該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改按伊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零點八計算,嗣隨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於上開日滿二十四個月後,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即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五),又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繳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嗣即未再繳付,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款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幸天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按,幸天富實際死亡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而被告丁○○、丙○○、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幸天富之債務,而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增補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繳款明細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則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其沒有能力亦不願意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繳款明細單二紙、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乙○○辯稱:沒有能力亦不願意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無資力乙節,僅涉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足以之為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乙○○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幸天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死已,被告潘玉珍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丙○○、乙○○則為其繼承人,且本院復查無被告等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均應就幸天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本息既僅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依訴外人幸天富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二月十日到期,幸天富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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