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約定於被告戊○○該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戊○○於畢業後,依約本應自
96年11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戊○○並未依約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
至97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39,1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9,1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