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三點四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1,607
元,約定於被告乙○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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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利息百分之1計算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嗣被告乙○於畢業後,依約本應自96年8月1日起按
期攤還本息,詎被告乙○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至96年7月30日尚積欠本
金71,60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提出民事異議狀及答辯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因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無力
清償,等到找到工作再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
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借款債
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
又被告乙○固辯稱找到工作將予清償,惟依兩造約定,上開
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即有清償之義務,所辯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1,6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