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五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任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飛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以靚飛公司需錢週轉為由,先後詐騙原告丙○○、甲○○各三百萬元,但被告嗣後逃避無從,為此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
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先前追索無著,而被告於刑案緝獲後始認諾原告訴求,足認原告確有起訴必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有別,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