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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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泉文經營夾娃娃機台,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供應機台所需商品(娃娃、藍芽耳機及喇叭),為駕駛汽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道路,由沙崙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迨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即桃24線道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泉文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直行,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陳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臺61線道路往臺15線道路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柏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顴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延至107年9月19日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王泉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勳之父 陳順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泉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81至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25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正反面、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2至2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3頁反面至30頁)、被告駕照、車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0至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當天是因為伊跟人家約時間,要拿東
西給對方,對方在伊的夾娃娃機店等伊,伊因為睡過頭趕著過去,不算送貨,不是工作上的事(見審交易卷第87頁);當時伊是要找朋友,朋友與伊的夾娃娃機的貨都放在伊的車上,朋友說要順便拿伊車上的娃娃,伊答應後就出門,後來就發生車禍云云(見交易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主要是以物流為正職,夾娃娃機是副業,伊是領貨員,不用載物品出門,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是找朋友,案發時是休假日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經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單就是否需要開車載運商品一節,已有明顯不合。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當時車上載有 陳琪雯 ,還有夾娃娃機商品(娃娃、藍芽耳機及喇叭)置放在後車廂等語(見相卷第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更供稱:伊是做夾娃娃機的,107年9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跟朋友送貨去店裡,當時趕著把貨拿去機台等語(見相卷第38頁),均可見被告為經營夾娃娃機台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之情。是以,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反覆爭執,苟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其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其自承曾報考駕駛執照但未考取(見交易卷第78頁),可見其明知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汽車駕駛人,對前揭可得而知之行車規範,即難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查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後厝里產業道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第2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駛至前揭無號誌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9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未領有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行經車道上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顴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延至107年9月19日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503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5至60頁),其中就關於被告所涉肇事之疏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見解不悖。至於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仍無從解免前揭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夾娃娃機台,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供應機台所需商品(娃娃、藍芽耳機及喇叭),為駕駛汽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法後之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二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有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依法應負之過
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漠視法令,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本案駕駛汽車直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其過失責任重大,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未能感受到被告之和解誠意,且於理由中詳述被害人行車亦有疏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罪,毋庸顯示該條文規定於主文,參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仍指摘被害人車速過快,難認對全案均有悔意,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難達到對於被告個人之教化功能以及防止他人效尤懲儆目的,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車禍肇事,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認罪,且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一直想賠償被害人家屬,但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被告之本件犯行既經認定,所犯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理由欄貳三㈠),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欄貳三㈡),且斟酌被告過失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理由欄貳四),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