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被害人乙○○於96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誤觸郵局約定轉帳金,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新台幣(下同)550元,總計扣款12期,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轉帳功能,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9983元及464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被害人甲○○亦於同年月30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交易將約定跟非約定按錯,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匯款233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乙○○及甲○○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30日案發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0485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網路交易之轉帳有誤,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匯款233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1月8日繫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同係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害人亦有部分相同,是被告於本件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6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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