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靜和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本署於96年7月16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恐嚇等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自96年7月16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治療及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況:情緒已趨穩定,具部分病識感,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惟其智能有輕度障礙,需連續提供現實感。綜合以上評估,建議受處分人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持續於門診追蹤及心理輔導,以提供其現實感及人際關係之建立等語,亦據上開醫院於97年1月29日,以靜醫分(恭)字第09700025號函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