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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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堅勝 被告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當庭減縮金額為64萬4,698(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雋佑繼承其父之事業,成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業務內容包含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稅款,被告利用原告負責人賴堅勝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理原告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機會,先後於:
⒈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公司領取票面金額33萬9,538元(票
號AJ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代原告公司繳納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⒉於105年7月間,受領原告公司開立之17萬8,161元支票(票
號AJ0000000號)並提示兌現,除替原告公司繳納105年5、6月營業稅款10萬6,198元,餘款7萬1,963元侵占入己。
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1萬5,935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
⒋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領取16萬1,259元支票(票號AJ0000
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替原告繳納105年9-10月營業稅款,嗣原告公司接獲相關稅單,得知稅款尚未繳納,始知上情。上開金額總計88萬8,695元,因兩造於106年1月17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部分金額,尚欠64萬4,698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3-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0號、13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24頁)可參,並有本院刑事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於刑事案件認罪,有判決書可參,其於107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宗第5頁可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總額88萬8,695元,扣除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已清償部分,尚受有64萬4,698元之損害,被告即應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6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698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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