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6年10月2日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4年6月及附表編號1至3判決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僅附表編號10因法律適用而論以轉讓禁藥罪),其中施用毒品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9件,且販賣毒品犯行密集於105年5月至9月間,顯示其係於短期間內各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時間相近,顯係同一時期所為,本可合併審理並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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