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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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張德明 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意旨,聲請命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應係原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執行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查明無訛,則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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