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鴻集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被上訴人 李婕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合約),由上訴人將伊派駐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指定之華南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 胡立威 (下逕稱其名)於106年1月9日以另1名員工即訴外人 曹綺嘉 (下逕稱其名)擬自願離職為由,要求伊亦簽署自願離職單,因伊從未有離職意願,當即拒絕胡立威之不合理要求。嗣胡立威改稱因其本身也要離職,之前有聊到要一起走的事情,故要伊先自行簽署自願離職單,然伊仍予拒絕。胡立威要求未果後,於106年2月24日向伊表示,因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換,上訴人乃要求伊當天簽自願離職單離職,仍遭伊拒絕。詎胡立威見伊不從,竟脅迫稱:「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 云云 ,致伊心生恐懼,之後胡立威拿離職單至伊工作場所,在眾目睽睽下叫伊快簽,伊迫於無奈只能簽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要求交出門禁卡。嗣伊認係受胡立威詐欺、脅迫始簽署,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胡立威不要將系爭離職申請書送給上訴人,但胡立威仍執意送出。伊係受胡立威以不利之事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06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又上訴人既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屬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且伊迄今仍願隨時依上訴人指示回復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2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合約係綁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派駐華南銀行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資料處理人員之職務,倘伊因經營上必須,欲將被上訴人調離華南銀行,依公司流程規定,係先由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方式作為憑證,提出予派駐公司即華南銀行,伊再與被上訴人另簽立書面合約,故提出離職申請書並不影響兩造實質僱傭關係之存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年資之計算。伊因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量縮減,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合法調動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內湖門市)工作,並於106年2月24日透過胡立威通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職至遠傳電信內湖門市,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作為離開原派駐單位華南銀行之憑證,並非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伊前揭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地點,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自屬合法調動。又伊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勝任電腦文書之工作,而將被上訴人調職,與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休時間一起散步無關。再者,縱胡立威有告知被上訴人「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等語,亦僅係胡立威主觀意見之告知,實際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同意調職之自由意志,伊並無以透過胡立威告以危害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心生恐懼而為簽署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事後反悔,不願意調職,始傳送LINE訊息,要求胡立威停止遞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實質上仍為存續,伊未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並於106年2月28日傳LINE訊息,聲明「沒關係,資遣費不付法院見」等語,並於106年3月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伊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4,5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則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並無給付勞務之意思。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頁):㈠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立
系爭勞動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派駐於華南銀行指定之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資料處理人員職務,每月薪資2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該會於106年3月20日試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收受。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4日受上訴人主管胡立威以不利之事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致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06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有效存在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⒈證人即上訴人派遣至華南銀行總行之 林敬恆 於原審證稱:「
(問: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看到胡立威去找李婕談事情?你知道談什麼事嗎?)答:有。2月24日,我在整件室裡,胡立威有請李婕去中庭,說要跟她去那邊談事情,大概30分鐘後,李婕她一個人先回來整件室,她跟我們大家講說胡立威要她只做到今天為止,原因是因為銀行上層看到她和已婚華南銀行同事去散步,所以希望她只做到今天為止,並且簽離職單。」、「(問:你事後有去問胡立威到底是怎麼回事嗎?)答:我直接去問銀行上層,就是科長,他掌有人事權,我問科長有無此事,因我認為嚴重違反勞基法,怎麼可能叫人一天之內離職?科長居然回我,他並不知道此事,他說這是派遣公司自己的決定,然後我回去整件室跟李婕講,李婕才驚覺她被騙了,於是她用LINE傳給胡立威,希望他停止上傳離職單,因胡立威此時已經返回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了。」、「(問:你有沒有看到李婕簽離職單?)答:李婕進來整件室並講完這件事情經過後,胡立威才跟著進來,催促她簽署離職單,胡說他還有事要趕回被告公司,李婕當下不願意,她有流淚,我直接問胡立威『為何銀行可以直接把人給逼走?為什麼我們不可以跟已婚人士當朋友?』胡立威說『當然可以,可是要注意言行舉止,銀行上層的事情,他也沒辦法干涉。』李婕聽完就簽離職單了,然後交給胡立威,胡立威出去了一下,然後又把李婕叫出去整件室,他們就出去了,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接下來就是後來我去問科長那一段…」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背頁);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婕的離職原因?)答:當時我在整件室,胡立威跟我說,銀行上層跟他說,是因為他(按即被上訴人)和已婚華銀行員人士去散步,被銀行上層看到,所以要求他離職,而且是要求他當天就離職,並簽署離職單。」、「(問:106年2月24日有無去問 洪小容 關於李婕離職的事情?)答:有。」、「(問:我直接問科長(按即洪小容),有因為看到李婕和華銀的已婚人士去散步,所以要他(按即被上訴人)做到今天為止並簽署離職單嗎?我會問這個是因為在整件室裡面的時候,胡立威跟我說是因為銀行上層說這樣規定,他無法干涉,所以我才去問銀行上級。」、「(問:洪小容如何回答你?)答:她說李婕的事情她不知道,是鴻集公司自己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審查六科科長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跟鴻集公司要求李婕因為與華南銀行已婚同事散步,要求李婕離職?)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後,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胡立威不要將系爭離職申請書送交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胡立威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一再質問胡立威為何欺騙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情,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81頁、第83頁);及兩造於106年3月20日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藉故(交友問題)再度要求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頁);暨證人胡立威於原審證稱:於106年2月24日有約談被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要求撤換被上訴人,所以要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有同意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4日,胡立威以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換伊為由,要求伊當天簽自願離職單離職,遭伊拒絕後,胡立威竟脅迫伊稱:「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云云,致伊心生恐懼,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情,並非無稽,尚堪採信。證人胡立威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同意調職遠傳電信內湖門市,才簽署離職申請書云云,惟其對調動被上訴人之原因,於先證稱係因華南銀行認為被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好,被上訴人對電腦文書工作不在行,所以華南銀行於106年2月間要求撤換被上訴人云云;嗣改稱係因華南銀行工作量減少,所以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調職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因信用卡業務自105年12月開始下滑,106年1月至2月信用卡辦卡量減少到約3分之1,伊問上訴人是否可以適度減少派遣人員,減少哪些人員是由上訴人決定,伊並沒有針對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證人胡立威於原審前揭證述,尚難採信。上訴人辯稱:縱胡立威有告知被上訴人一定要簽系爭離職申請單,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已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云云,僅係胡立威主觀意見之告知,實際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同意調職之自由意志,伊並無以透過胡立威告以危害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心生恐懼而為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則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量縮減,依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106年2月24日透過胡立威通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職至遠傳電信內湖門市工作,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云云,並提出進件量統計報表、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等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查,依前揭進件量統計報表、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所示,華南銀行委由上訴人派駐該行總行人員整理信用卡之件數雖由105年10月之29,572件下滑至106年2月之11,007件,當月發卡數105年10月之36,195張減少至106年2月之14,301張;且證人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因信用卡業務自105年12月開始下滑,106年1月至2月信用卡辦卡量減少到約3分之1,伊問上訴人是否可以適度減少派遣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胡立威以其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換被上訴人為藉口,在胡立威脅迫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情,已如前所述。是縱認上訴人因華南銀行信用卡業務減少,須適度減少派駐華南銀行總行人員,而依系爭勞動合約第第2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調職遠傳電信內湖門市工作,惟此與被上訴人係受胡立威前述之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無涉,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再詳加論述。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申請調解時已請求
資遣費,視同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李婕(按即被上訴人):……2.資方(按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曾要求本人簽立自願職單未果,後於106年2月24日借(『藉』之誤繕)故(交友問題)再度被要求簽立自願離職單……本人係屬誤導之前提下簽署自願離職單。3.本人要求資方應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4,5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誤認上訴人非法將其解僱,故要求上訴人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非有意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尚難據此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視同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派往參與調解之代理人 林宏文 當時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頁)。而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不得作為訴訟判斷之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此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
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且上訴人並自承自106年2月24日迄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胡立威脅迫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業已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則胡立威前揭脅迫之實施已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若被上訴人有意要回到伊公司上班,須再看公司內部有無職缺,需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頁),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為其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復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薪資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云云。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後,截至106年12月4日止,並無被上訴人加保其他事業單位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有在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並領有報酬,是上訴人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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