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傳送「我會讓你很心疼很心疼的腰」、「痛苦不是沒有機會了」、「你今要是不還我們你家也絕不好過」、「那是五六個人的血換來的你吞的下就吞吞不下你準備替人後果」,接下來傳送告訴人之家庭合照後稱,「你要我們六人命我們就跟你同歸」、「我要離開台灣之前我也會帶走你最心愛的東西啦」、「再說我就你永遠都指「得」不到你想要的東西了」、「你在(按「再」)說我就要你的命」等文字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訴人始再回傳「為了保護我的家人我一定會和你對抗到底」、「雖然我很害怕」、「我真的很害怕」等文字予被告,依上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間存有 玉石 返還糾紛之過節發生爭執,而後即傳送告訴人家人及「你在(按「再」)說我就要你的命」等文字予告訴人,依其文義明顯屬於對生命、身體之惡害,而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亦屬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之文字對話中亦明確告知「我要離開台灣之前我也會帶走你最心愛的東西啦」等文字,亦足確認告訴人於斯時確已心生畏怖,已感受到被告之威脅,已屬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主觀上確有恐嚇故意,至為灼明。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傳送如附件原判決附表「被告傳送之訊息或相片」一欄之訊息內容,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而本件糾紛之起乃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歸還玉石未果而生爭執,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前往警局提告告訴人侵占,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以侵占案件之被告身分製作筆錄,亦同時提告被告恐嚇一案,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第4至5頁),再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與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雙方所提出之訊息內容並無對話之日期時間可參,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過程亦顯然較短,無前因後果之內容,且其2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亦非一致,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甚有短少告訴人一方之訊息內容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可供核對(見偵卷第48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我將我自己與被告講的「你還在那跟我北目」、「那就來吧」、「看誰先死」這些話刪除,我當初刪除這些對話只是很單純想提出被告對我不利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足見告訴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因玉石歸還一事衍生衝突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既無前因後果之完整對話,且部分已經告訴人刪除、剪接,僅留存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從而,此等經剪接之證據可信度顯然有疑,自無從以之佐證其指訴被告以附件原判決附表「被告傳送之訊息或相片」一欄之訊息內容對其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之告訴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辯稱:LINE對話是告訴人斷章取義,只提出對我不利
的截圖。告訴人寫了很多比這個更嚴重的訊息給我,我一直拜託告訴人,那塊玉價值新臺幣20幾萬元,是兄弟人拜託我賣的,因為告訴人先恐嚇我,我才衝動說這些氣話,我說這些話真的只是為了要回我的玉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有:
⒈告訴人:要輸贏我奉陪。
被告:我沒有要輸贏我只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解決掉。
⒉被告:這是我唯一有辦法走的路還你而已我已經無路了甚(應為「剩」之誤)下看妳答不答應我沒辦法了。
告訴人:別跟我說我賣掉我也不能善了。大家走著瞧。我就賣給你看。
⒊被告:我要怎麼做你告知我我照做。
告訴人:不要啊。
⒋被告:我知道啊我已經很努力在籌錢了你就是這些錢而已啊。
告訴人:剛不是罵我狗。我看你才是狗。
被告:好我錯了對不起可以嗎。
⒌被告:你也知道那個是別人的明天5點之前我一定會代(應為「帶」之誤)買主過去直接拿錢給你。
告訴人:不。
被告:拜託你了謝謝。不然呢。
告訴人:你根本沒誠意。
⒍告訴人:你這騙子。到法院看法官相信誰。來吧。
被告:關法官相信誰那都不是我的東西我管他了要幹嘛神經病喔你真的頭腦壞掉了啦還是發瘋了。
告訴人:你這條狗。爽啊。怎樣。
⒎告訴人:當初你騙我錢又有考慮到我嗎?你沒關係幹嘛一直求我。
⒏告訴人:能處理跟你的恩怨。我命不要都沒有關係。不信試試看。來吧。
(見偵卷第51至53、56至59、63頁),是確有被告表明玉石為他人所有之物,希望可以取回出售再還款予告訴人,或帶同買主前往找告訴人等懇求告訴人同意之過程,而告訴人或因過往之糾紛而對被告提出之前開請求並不信任,雙方乃無法獲得共識。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此衝動而口出氣話等語,似非不可採。
㈢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及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座談會結論均同此。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看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非常害怕乙節(見調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並非完整,而係經剪接、留存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已如前述,其復自稱:上次檢察官開庭要我準備完整連續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的手機故障,LINE對話紀錄不見了,手機修好後,只能顯示LINE的截圖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亦稱:我傳送訊息的手機已經在跳蚤市場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已無從還原完整、連續之對話內容以為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話內容之背景原因,而究竟告訴人剪接、刪除之內容為何,其剪接、刪除之部分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雙方爭執,告訴人亦口出恐嚇之言語,其因衝動才口出氣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又此等遭刪除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之判斷?均已無從辨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有前揭
瑕疵可指,自不能僅憑此等有瑕疵之證據資料入人於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傳送上開對話,於其文義上顯屬對於生命、身體之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等詞,實忽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經剪接而有重大之瑕疵,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歸還玉石乙事有所紛爭,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所示之簡訊及告訴人家庭合照,傳送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及暗示可能加害告訴人家人之相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傳送訊息及相片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個案子是我先去報案的,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他比我還兇,一直要我去找他,而且是告訴人先嗆我,我才反嗆回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將玉石交寄告訴人出售,然並未
售出,嗣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該玉石遭拒,乃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相片予告訴人乙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69、105頁),且有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可佐(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調偵卷,該卷第19至22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乃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然而:
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顯示:①下午1時7
分「告訴人:盡管來找我」;②下午1時8分「被告:我知道你沒有在怕但是事實上對你對我都沒有好的事啊又沒有好處」;③下午1時9分「被告:你自己想想看如果照我的方法走你可以拿到錢如果照你的方法走沒錯你錢可能會拿得到但是到最後會有很多很多的事情你自己心裡明白」;④下午1時10分「告訴人:你還在那跟我北目」、「告訴人:我心裡明白」、「告訴人:那就來吧」、「告訴人:看誰先死」;⑤下午1時16分「被告:我說這樣子對你對我都有好處如果要照你的方法走你自己冷靜想想」、「被告:我已經到谷底了啦你要我怎麼死我都沒關係」(見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於10
5年11月16日當天之對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之當日下午欲妥與告訴人處理玉石歸還問題,反係告訴人一再出言辱罵、恫嚇等情無誤。再將上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類此對話紀錄,交叉比對(見調偵卷第20頁),顯示:告訴人刻意刪除上開對話紀錄中有關其傳送予被告之「你還在那跟我北目」、「那就來吧」、「看誰先死」等訊息,而訊之告訴人亦坦言:我刪除這些對話只是很單純想提出被告對我不利的地方等語(同上院卷第108頁),告訴人刪除不利於己之對話,妨礙偵查機關了解雙方對話過程之全貌,已有刻意誤導本件偵辦方向之嫌。
⒉另告訴人於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三及附表編號四之①所示訊息
之期間,已回傳「你的語言就是詐騙集團的語言」、「別再騙錢別再恐嚇我了」、「我真得很害怕」、「別恐嚇我了」、「你已經造成我身心極大的恐懼了」等訊息;另在被告傳送附表編號四之②③④⑦等訊息後,隨即傳回訊息如附表四「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欄所示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可稽(見調偵卷第20至22頁)。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先傳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訊息,而後於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105年10月28日,詳後述)後3日內,再傳送附表編號四所示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告訴人於讀取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訊息後,一方面以「詐騙集團」等語相辱、激化,同時又不斷刻意提及「雖然我很害怕」、「我真的很害怕」,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係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警局提告告訴人侵占(玉石),告訴人方於翌(29)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補充說明欲提出本件恐嚇告訴,此有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反面),可見本案並非告訴人主動前往警局提告,核與一般人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時,會迅速尋求協助之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之間存有玉石返還糾紛之過節嫌隙而設詞提出告訴,亦不無疑問。
⒊徵之告訴人與被告係服役時之同袍,退伍後兩人仍持續保有
聯繫,結識迄今長達20年,期間被告未曾恐嚇或從事令告訴人感到恐懼之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實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等情明確(同上卷第112頁反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結識時間長短、交遊狀況及本件被告客觀行為態樣(以通訊軟傳送訊息)等情狀,尚難僅憑其等因玉石返還之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惡言相向,遽認其中一方已因他方傳送之訊息而心生恐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編號│時間│被告傳送之訊息或相片│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一│105年11月26日│「逼迫我們無路你也是絕路」││││晚間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二│105年11月26日│「我會讓你很心疼很心疼的腰││││晚間11時16分許│痛苦不是沒有機會了」││├──┼───────┼─────────────┼─────────┤│三│105年11月27日│①「你今要是不還我們你家也││││凌晨0時9分至│絕不好過」││││13分許│②「那是五六個人的血換來的│││││你吞的下就吞吞不下你準│││││備替人後果」│││││③(傳送告訴人之家庭合照)│││││④「你要我們六人命我們就跟│││││你同歸」││├──┼───────┼─────────────┼─────────┤│四│105年11月29日│①「我要去台灣之前要離開台││││至同年12月1日│灣之前我也會帶走你最心││││間某日│愛的東西啦」││││├─────────────┼─────────┤│││②「再說我就讓你永遠都(按│①「為了保護我的家││││指「得」)不到你想要的│人我一定會和你││││東西了」│對抗到底」│││││②「雖然我很害怕」│││├─────────────┼─────────┤│││③「因為要我走到法院也要有│「詐騙集團」││││一個人墊底也要有人陪著│││││我先去海外再說另外我說│││││失去的意思我會讓你失去│││││更多的東西來陪我(按指│││││「賠我」」)││││├─────────────┼─────────┤│││④「你在(按指「再」)說我│①「我真的很害怕」││││就要你的命」│②「別再騷擾我好不│││││好」│││││③「詐騙集團」│││├─────────────┼─────────┤│││⑤「我再跟你說一次我的玉石│││││你不還我我會讓你損失玉│││││石你的最愛10倍以人最│││││痛苦的時候就是看到身│││││邊最愛的人都是是傷受傷│││││你不用在那邊再跟我說那│││││些有的沒有的沒關係我會│││││讓你真的害怕沒關係我的│││││東西你不還我我也會讓你│││││損失很痛苦的你不相信沒│││││關係,你天天不好稍擾(│││││按指「騷擾」)你」│││││⑥「有空嗎醫院在哪裡自己多│││││看一下要送去比較快」││││├─────────────┼─────────┤│││⑦「你偷我的意思我會讓你一│「詐騙集團」││││生對自己所做的事情後悔│││││今天我損失遺失望沒關係│││││我會讓你痛苦讓你感到自│││││己損失0000000英鎊」││││├─────────────┼─────────┤│││⑧「再說再講我馬上去找你要│││││命我陪你不還我我就要你│││││的命…要玩我跟你玩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