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告 黃婉芹 訴訟代理人 廖川任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法定代理人 張良聰 訴訟代理人 王競業
黃瑞益 被告 賴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461元(含車輛修理費用6萬0,46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處路邊,於108年4月17日10時40分因被告賴琨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車行經該處時未煞車,而與對向跨越黃色虛線之訴外人 邱冠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賴琨霖所駕駛之郵務車左前車頭並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理費20餘萬元之損害,嗣訴外人邱冠綸已賠付原告70%之修理費,而被告賴琨霖係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之郵務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30%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賴琨霖並無過失,依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賴琨霖並無肇事責任,主要肇事原因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逆向停放在紅線與訴外人邱冠綸間等語,資以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均有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賴琨霖駕駛郵務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訴外人 邱冠霖 所駕駛之車輛已跨越車道分向線(黃色虛線)行駛而來,致不及煞車之過失所致之事實,有基隆警察局於108年8月5日以基警交字第1080042428號函檢送本院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賴琨霖並無肇責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裝置於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結果:螢幕左上方10:45:31,出現被告賴琨霖駕駛之系爭郵務車左轉駛入基金一路135巷;於10:45:51對向駛來一輛計程車交會經過;10:46:00郵務車左前方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跨越車道分向線逆向而來,該郵務車右前方暫停一部機車;10:46:01該部機車仍停在郵務車右前側,郵務車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10:46:02,畫面右側出現一部逆向停靠之ATA-699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開跨越車道分向線之自小客車持續跨越逆向行駛前來,郵務車左前側與該跨越車道分向線逆向駛來之自小客車碰撞,碰撞前該自小客車有煞停,郵務車並無煞停的情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可認被告賴琨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郵務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跨越車道分向線(黃色虛線)行駛時,與對向亦跨越車道分向線(黃色虛線)行駛而來之訴外人邱冠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碰撞逆向停放在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線)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賴琨霖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賴琨霖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已由訴外人邱冠綸賠付70%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未表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且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且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30%修理費,自無不合。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訴外人邱冠綸與被告賴琨霖於跨越車道分向線(黃色虛線)行駛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系爭車輛係違規逆向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為一雙向各僅有一車道,路幅非寬,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路段,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而原告應熟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方式應順向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之肇事責任為訴外人邱冠綸,應負70%責任,而原告則應與被告賴琨霖各負擔15﹪過失比例。又訴外人邱冠綸已賠償70%修理費填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該部分損害,因此就剩餘30%修理費部分,原告僅能向被告賴琨霖請求一半即3萬0,2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修理費6萬0,461元,嗣於訴訟程序撤回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30,231/160,461)×1,77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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