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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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發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發珍(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之39號前,欲左轉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跨越該路段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林宗衛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挫傷併第1蹠骨底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306 號判決(109.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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