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琇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琇敏自民國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713,
34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李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3,276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2,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3歲,106、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
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48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規定,應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73元(計算式:【14,866-4,148】÷3=3,573),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837元(計算式23,276-14,866-3,573=4,837)。聲請人固稱名下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713,342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
72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2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0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011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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