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黃清雄
被 告 黃琮發
被 告 楊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清雄前就讀南英商工職業學校時,邀
同被告黃琮發、楊雅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就學貸款
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995元,依約被告黃清雄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依約開始攤還本
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
計息(就學貸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民國(下同)98年
10月3日即被告未依約履償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5%,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
05%-0.1%+l.5%=2.45%。又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達約金。詎被告黃清雄自98年10
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5,9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繳納,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
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