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徐靖筑 即 徐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名為魔力卡之現金卡使用,藉該卡得於
前泛亞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械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使用該卡後,第一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第二個月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累計至94年12月21日為止,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未依約清償。茲因寶華商業銀行嗣
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
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及經濟部函文等
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現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