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啟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簽發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臺
南市○○區○○路○○○號,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
金龍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本票8紙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陳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其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在88年間,被告遲於民國100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對
於原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其本票上
之權利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l至5所示之本票5紙,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應自發票日88年2月2日
起算3年內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8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30日、88年5月31日
、88年6月30日,被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內對於原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否則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卻遲於
100年間,始持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不論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或到期日起算,其本票上之權利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遲誤期日後,到場陳述
則辯稱:原告說要開公司,向被告借錢,系爭債權確實成立
;原告簽發本票時故意不記載到期日,88年12月底交付系爭
本票,當初約定一年後清償,因為原告一直編理由騙被告,
導致拖那麼久才提出訴訟,被告係忍無可忍,才提出訴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
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
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
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
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
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
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
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
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
紙,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被告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88年間所簽發,本票上之權利迄今
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2月2日,惟
皆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系爭附
表編號6、7、8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30日、88年5月
31日、88年6月30日。因此,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本
票自91年2月3日起、系爭附表編號6、7、8之本票分別自
91年5月1日、91年6月1日、91年7月1日起,其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被告遲至100年2月1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則系爭8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
認定。
⒉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
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可參。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
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之效
力。故縱令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
3年已完成屬實,然此係原告得於債權人行使該票據債權
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於債權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
尚不得據以主張持票人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票款請求權雖罹於
時效,惟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85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100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7│
├──┼──────┼─────┼──────┼───────┼─────┤
│2│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8│
├──┼──────┼─────┼──────┼───────┼─────┤
│3│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9│
├──┼──────┼─────┼──────┼───────┼─────┤
│4│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90│
├──┼──────┼─────┼──────┼───────┼─────┤
│5│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91│
├──┼──────┼─────┼──────┼───────┼─────┤
│6│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4月30日│88年4月30日│ECG152994│
├──┼──────┼─────┼──────┼───────┼─────┤
│7│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5月31日│88年5月31日│ECG152995│
├──┼──────┼─────┼──────┼───────┼─────┤
│8│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6月30日│88年6月30日│ECG152996│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