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樓之3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942號假處分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12,000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