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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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收;且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八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原告爰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四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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