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 懸
被 告 張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02元,及其中249,
102元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嗣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7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持該卡於1,0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
現金循環使用。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及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條
之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之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249,102元,及自95
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
0元。嗣原告於96年4月20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及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1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
用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