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
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 賴宥丞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 賴玉娟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汽車,因而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6,687元(含零件145,722元、工資86,972元
及烤漆53,9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其28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95,418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南簡卷第35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
關資料(同卷第29-49頁),審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687元(含零件145,722
元、工資86,972元及烤漆53,993元),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於
103年2月出廠,至105年3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
已使用2年又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4,453元,復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27頁),加計工資86,972元
及烤漆53,993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
復費用,合計應為195,418元(計算式:54,453元+86,972
元+53,993元=195,4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10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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