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1月18日向佳冬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於90年1月18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為年利率百
分之12點5,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又佳冬鄉農會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三)字
第0903000098號函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
用部,是原告因而受讓系爭債權,詎被告甲○○○僅繳納利
息至93年2月16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乙○○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財政部90年9月14
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1紙、授信約定書2紙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154,901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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