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沈玉婷
被 告 張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前時,因被告緊急煞車之過失,致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機車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800元,原告並因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20,756元,其餘種種費用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
害,合計應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23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
費證明、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追撞行駛於原告前方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致,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遭同
向後方系爭機車自後追撞,應無肇事因素,此並經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囑託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所提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
空言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致,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稱:我們兩車相撞,我自己知道,沒有證據
要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
採。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
責任。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