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王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7日、92年7月22日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
金卡借款契約,並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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