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謝佳珊
被 告 宋天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成功北路
與鐵道北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由
南往北同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貿然於系爭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
,原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5元,並因而
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05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56,410元
。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支出全為零件費用之
維修費6,600元,被告須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過失
,惟該時原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原告就其請求均應提出事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
舊,並依原告肇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原告以系爭事
故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已履行系爭刑案緩
刑所附條件,賠償原告2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
扣除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
同向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
口,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於
系爭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㈡原告以上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由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1249號受理在案,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給付原告20,000元,已履行完畢(即系爭刑案);被告以
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1
4號受理在案,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被告2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0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
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自若干?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自若干?
⒈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1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
原告同向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
岔路口,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
,於系爭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21至2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依規定
轉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就此為不爭執。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
為重大,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6,905元,有 劉光雄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05元,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055元等節。惟原告所受之傷勢
應休養時間為2週,有劉光雄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
頁)。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31日向三皇三
家平價咖啡店請假共135小時,時薪為120元;103年7月
16日至28日向麥當勞九如店請假,103年7月29日測試上班
,該日薪資723元,時薪為117元,週休2至3日等情,有
紫南餐飲有限公司、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原告2週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時數於三皇三家部分應以135小時比例計算,麥當勞九如店
部分應扣除週休日數,而一般情形下,週休日數多為2日,
是以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為23,052元【
三皇三家部分:135小時÷103年7月16日至31日共16日×
2週即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29日共14日×時薪120
元=14,175元;麥當勞九如店部分:(2週即103年7月16
日至103年7月29日共14日-2週共4日之週休)×時薪
120元×每日8小時-103年7月29日薪資723元=8,877
元;合計23,052元】
⑶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
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
,及原告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已退休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兩造如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年度收入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8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全屬零件費
用6,600元乙情,有十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之
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截至103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時間為1年3月,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扣除依依平
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計算之折舊額後為4,
5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
0元÷(3+1)=1,6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333×使用年數,即(6,600元-1,650元)×0.333
×1.25=2,060元,元以下4捨5入;6,600元-折舊額
2,060元=4,5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54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揆依上引說明,被告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依肇事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148元【(醫療費用
6,905元+薪資損失23,052元+慰撫金50,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4,540元)×百分之70=59,148元】。又被告已履
行系爭刑案所附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20,000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而此條件係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自應
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4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
系爭刑案審理之範圍,原告已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
,依兩造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