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王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93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本院
卷第22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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