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林逸祥
被 告 李正國
訴訟代理人 盧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
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
9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指印亦非伊所蓋。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林永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請林永生提供擔保,林永
生即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當時林永生交付系爭本
票時,已告知原告之簽名為親簽,並約定1個月內清償,故
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票據
權利人主張本票係票據權利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票據權
利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非其授
權他人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其系爭本票之真正或原告有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8月10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並於104年3月間續約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專案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亞太電信
來函檢附之專案同意書、3G送件清單、申請書、第二證件黏
貼處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前開申辦門
號資料與系爭本票互相比對其上「林逸祥」簽名筆跡之結果
,認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顯不
相同,顯見應非同一人所簽,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林
永生交付,未親見原告簽名,堪信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是既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是自難認原告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情,實屬有據,堪認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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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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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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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5月21日│120,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CH73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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