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吳宜寬
被 告 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5,196元(含利息3,639元、違約金600元),及其
中140,957元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違約金之請求捨棄(本院卷第15頁參
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